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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宋春晖  更新时间 : 2020-08-21  浏览量:2090

原告:冯某某,X,X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受委托人:宋春晖,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X,X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3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为6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由于被告只归还过8个月利息,而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冯某某(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冯某某(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3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为6个月,但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还款利息为月利息3%,并且被告已支付过8个月利息,但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没有偿还,为此于2016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除归还本金13万元外,还需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原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关于本案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须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从2014年6月6日起、本金3万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冯某某。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军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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