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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宋春晖  更新时间 : 2020-08-17  浏览量:1432

原告:张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春晖,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8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568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6年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名下的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本金15680元整,约定在2016年7月24日偿还,如有违约按3%偿还,还款时间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名下的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2016年7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568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刘某某欠张某某15680元整(壹万伍仟陆佰捌拾元),定于2016年7月24日偿还,如有违约按3%偿还。被告刘某某落款“欠款人”。因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到原告1568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借款后没有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超出合理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1568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56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张某某。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刘某某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晓明

原告:张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春晖,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8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568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6年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名下的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本金15680元整,约定在2016年7月24日偿还,如有违约按3%偿还,还款时间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名下的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2016年7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568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刘某某欠张某某15680元整(壹万伍仟陆佰捌拾元),定于2016年7月24日偿还,如有违约按3%偿还。被告刘某某落款“欠款人”。因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到原告1568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借款后没有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超出合理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1568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56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张某某。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刘某某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晓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零春容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零春容

书记员零春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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