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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宋春晖  更新时间 : 2020-08-14  浏览量:1151

原告:裴某某,*,*族,*年*月*日出生,住***号,现住广西北海市。

委托代理人:宋春晖,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族,*年*月*日出生,住*号。

审理经过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34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4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从2018年7月16日起计至被告全部偿清之日止)给原告裴某某;2、被告陈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48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止,双方还对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8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月利息870元(月利率2.5%),逾期未能偿还本金,则按每日本息合计金额0.25%计算,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现金348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述称该笔借款为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服务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48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予以证实,被告也未出庭抗辩,对该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按日0.25%(月利率7.5%)计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对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服务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348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裴某某;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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